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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4-18  来源:   浏览量: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4〕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4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62号令)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统筹推进、量力而行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已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领域,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对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政策符合性和章程等材料完备性进行审查,依托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进行事中事后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基金设立、增资的政府投入能力进行评价审核,负责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确定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并就基金预算安排相关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负责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监管、债务风险防控;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终止时,监督基金资产清算。

第八条 基金设立部门负责制定发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负责行业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介,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优先投向入库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负责基金存续期间相关业务指导;负责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负责每年末对基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自评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要出资人审核。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前期准备

第九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首先应当由发起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形成可行性方案。基金设立部门不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形成可行性方案。

行业项目库是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必要条件,原则上未建立行业项目库的不得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

(三)基金管理人竞选方案;

(四)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

(五)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合同等;

(六)行业项目库备选项目清单;

(七)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基金名称、设立背景、设立的必要性和依据、基金各参与方基本情况、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政策目标、绩效目标、投资产业领域、目标规模、筹资计划、出资方案、出资承诺、投资方式、存续期限、决策机制、激励机制、风险防范、容错免责制度、退出机制、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对社会资本和竞争态势的影响分析、预期效果等。

第十二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内容应当包括:竞选形式方式、竞选人资格条件、竞选评价办法等。竞选评价办法内容应当包含管理费率、跟投比例、业绩等要素。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基金,不得在同一领域或行业重复设立母基金。

财政出资设立基金或注资须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报送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数额较大的,应当根据基金投资进度分年度安排。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地区,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可以按照规定争取国家各部委或直属机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通过投资、参股等多种方式设立。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数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出资确认、部门初审、政府决策的程序设立。

(一)出资确认。基金设立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需求,由财政部门确认政府出资安排。

(二)部门初审。基金设立部门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基金章程等报批材料,发展改革部门对基金投资领域产业合规性和报批材料齐备性进行初审。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论证。

(三)政府决策。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基金设立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产业政策符合性和章程等材料完备性审查。

第十六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请示;

(二)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须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备。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以私募投资基金形式进行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相关材料办理基金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账号。申请通过后,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报表系统按时报送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采取母子基金架构设置的政府投资基金,季度报表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填报,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无需填报。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托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基金设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受委托管理机构,签订基金授权托管协议,明确基金授权范围和职责,将日常管理费与绩效评价、职责履行情况、基金实际运行情况等挂钩。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较为丰富的基金管理经验和与之适应的专业管理团队;

(三)诚信经营,依法合规运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相关职责,负责管理政府出资专户(专账);

(二)依据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等相关制度,派出人员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对基金投资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当投资项目出现违规损害政府出资利益、违反基金章程以及基金相关规定的情形时,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请终止该项目投资;

(三)负责督促基金管理人开展年度财务审计、考核评价等,定期汇总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基金运作情况;

(四)协助基金设立部门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督促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将管理费纳入年度预算,依据基金考核评价结果情况,从严从紧予以核定拨付。管理费提取基数为当年财政资金已投资尚未收回金额,费率原则上不高于1%。

第二十六条 基金设立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择优原则,按照基金管理人竞选方案、托管人竞选方案选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并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格,在自治区内有至少3人以上稳定的工作人员;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3年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基金章程规定,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的政策目标,制定投资方案,履行基金的募资、投资、管理、退出等运行工作;

(二)按照基金章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基金经营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三)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四)基金章程、基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退出方式,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其他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和年度支付比例。基金管理人管理费应当与绩效评价、职责履行情况、基金实际运行情况、跟投比例等挂钩,母基金投资期管理费计提基数为已投未退的投资金额(不包含成立子基金出资金额),费率不高于1%;退出期管理费计提基数为已投未退的投资金额,费率比例减半收取。子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标准和费率原则上不高于母基金。母基金延长期不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须签订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为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进行托管。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基金托管人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根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五)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照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采取市场化运作,坚持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坚持有效监管,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机构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人参与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或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在自治区内的实际资金(含投资自治区外企业,该企业以股权方式投资自治区已有或新设企业)不得低于实缴资金的80%。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明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投资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和行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以向政府投资基金、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谋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出资设立或注资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利用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严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融资发起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并帮助基金管理人或政府投资基金融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明确投资回报主要来源于项目收益。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当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十条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基金章程中应当约定尽职免责条款和惩罚机制,对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已履职尽责,因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基金投资失败或损失,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且未谋取私利的,视具体情况容错免责。

第七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和投资基金运作情况,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基金实缴协议签订情况、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政府出资资金拨付到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基金章程约定拨付到投资基金。年底政府投资基金预算安排如有闲置,收回财政统筹使用。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人民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八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就当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基金设立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季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通过财政部报表系统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
绩效评价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定有关评价指标,根据需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基金管理人投资运营情况、财政资金损益情况等进行重点绩效评价考核,评价考核和绩效自评结果作为基金存续、增资扩股、提前终止及计提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对注册地为辖区内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私募基金产品、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私募基金领域风险处置化解工作。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约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职责,日常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合并、清算等。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汇总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人,由财政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基金设立部门。

第五十二条 基金设立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与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及时共享基金设立、检查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结合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由基金设立部门在基金到期前1年内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政府投资基金须终止并清算: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一致通过;

(三)基金合同、章程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通过社会出资人回购、股权转让、到期清算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市场化方式退出。出资人根据投资基金具体情况,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中约定退出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六)基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文件及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在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其他政策中有规定的,遵照其他政策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适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100号),其预算管理、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及监督管理、终止和退出等行为延续至本办法施行后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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